2016年程某和邹某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且邹某曾对程某施以家暴。程某依法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子。
邹某在庭审中提出对婚生子是否为其亲生孩子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后鉴定结果显示邹某与其婚生子是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
经法院审理认为:程某与邹某感情破裂,且已经分居,双方对婚姻关系都采取放任的态度,无和好意愿,故准予离婚;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程某工作较为稳定,作息较为规律,更方便照顾孩子。且孩子还尚不满两周岁,一般随母亲生活,故判决婚生子随程某共同生活。
最终法院判决:
一、准予程某与邹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程某生活,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中邹某对程某实施过家庭暴力,符合该款第(二)的规定,且邹某对其婚生子是否为其亲生孩子的怀疑,也说明了程某和邹某之间没有任何信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至于婚生子的抚养最终由母亲程某负责,一是因为程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二是根据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跟随母亲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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