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梅律师亲办案例
申请再审案例
来源:付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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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刘某、母某与某品牌签订品牌代理合同,由母某、刘某代理某品牌的经营。因经营需要,2014525母某、刘某与六盘水市某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并对铺面进行了装修,后母某刘某经营不善,将铺面以及装修费、货品等一起作价转让给王某,并变更租赁人为雷某与刘某(在原租赁合同处划掉母某的名字,添加上雷某名字,但是刘某名字依然存在),王某向母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母某转店费1024547元,经双方协商此款分三期打清,第一期925日打款424547元,第二期1125日打款300000元,第三期1231日打款300000元。欠款人王某2014.9.18”,且在该欠条上注明收款账号为刘某某的信用社账号。后王某如约向母某支付转让款,直至六盘水市中院通知该门店已被查封不能使用,此致王某才知道201443日,六盘水市中院在六盘水日报刊登查封公告,再次申明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144月、20146月在本案诉争门面未转让及装修期间,六盘水市中院法官通过张贴通知及对装修工人告知门面不能使用。王某认为母某明知该门面不能使用人仍隐瞒事实将门面转让给了他,并且该店面的出租房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刘某与母某的行为系欺骗行为,故不再支付尾款,刘某与母某遂以王某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尾款及相应利息。

在母某与刘某提起诉讼后,王某提起反诉,要求母某与刘某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款项。

法院审理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六盘水市中院向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六盘水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了不特定的第三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理推定王某、刘某、母某对涉案门面被六盘水市中院查封的事实都是知情的。王某主张其在达成门面转让协议前对查封事宜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被母某、刘某对查封的事实进行了隐瞒,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母某、刘某达成转让门面协议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并且,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均应审慎地处理自身的权利义务。

基于此,判决王某支付刘某和母某尾款。

后本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刘某不是本案是个原告,应为共同被告,并以此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贵州省高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且认定刘某为共同原告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母某在转让该店面是,隐瞒了六盘水市某公司既不是该店面的所有权人也非使用权人的事实。故贵州省高院裁定指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中止执行。

律师解析

首先,根据母某与刘某与六盘水市某公司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承租方签字处显示,在王某与母某达成协议后,母某的名字被划掉,刘某的名字位于母某名字上方,为现承租人之一。若刘某与母某同时承租该铺面,又同时将该门面转让给申请人,则按照书写习惯,两人的名字应是横向排列关系,而非刘某的名字列与母某上方。且根据《欠条》上载明的内容,转门面的转让人仅为母某一人,不包括刘某。据此,刘某应为受让该门面的受让人,且至今仍为该铺面的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刘某与母某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类,刘某应为共同被告,而非本案适格原告。二审法院忽略该事实,仅以母某委托刘某收款而认定其为本案适格原告,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应该驳回刘某与母某的起诉。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母某在转让门面经营权时,并未如实告知该门面被查封之事实,更刻意隐瞒了该门面出租方六盘水市某限公司对该门面不享有使用权,也不享有所有权。母某没有实际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使得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母某达成了受让门面经营权并支付其它相应费用的协议,该协议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母某与六盘水市某公司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中,六盘水市某公司不具备订立该合同的主体资格,事后也未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王某以该无效的租赁合同为基础,隐瞒事实真相进行欺诈,诱使王某与之达成受让该店经营权并支付租赁费、保证金以及其它费用的协议,该协议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事实及理由的基础上,裁定指令中院再审本案。

注:为保护委托人隐私,文中所有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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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付梅
  • 执业律所: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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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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