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商行龙王支行与被告A公司、担保公司、陈XX国、洪XX、陈XX、王某、邓某、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龙王方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69464433元、A公司支付原告违约全23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铭升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整;3.被告担保公司,陈XX国,洪XX,陈XX王某、邓某、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续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A公司因经管周转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于2015年X月X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年,后因被告一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约归还上述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归还上述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年,从2016年X月X至201X年X月X日,利息8‰按季度支付.被告担保公司、陈XX国,洪XX,陈XX、王某,邓某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A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A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
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借
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94644.33元、罚息234000元(暂
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以及逾期支付罚息(从2017年8月23日
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2‰‰计算,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
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以及进账单。证明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在合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利息为月利率8‰、罚息为月利率12‰,违约金为本金的5‰,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4、担保公司、陈XX国、洪XX以及陈XX和王某的《保证合
同》3份。证明被告担保公司、陈XX国、洪XX以及陈XX和王某愿意对被告A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
5、《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因被告A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A公司展期一年,并对展期期间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
6、陈XX国、陈XX、担保公司、以及彭某某、何某某、邓某《最
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XX国、陈XX、担保公司、以及彭某某、何某某、邓某对被告A公司提供最高额5000000贷款本金计利息、罚息等提供担保;
7、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人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因被告A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终原告同意以接力贷的方式出借500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用于偿还前期贷款,并在该协议中对还款时间,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8、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担保人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担保公司股东等愿意为被告A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知晓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的情形下对担保事项、担保范围、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经股东会协议一致,合法有效的事实;
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被
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该费用。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
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X月X日查封、扣押、冻结了被告A公司、担保公司、陈XX国、洪XX、陈XX、王某、邓某、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超名下价值5953644元的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农商行龙王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A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农商行龙王支行支付截止于2017年X月X日尚欠的贷款500000利息694644.33元,逾期利、息234000元、违约金25000元,2017年X月X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担保公司 、陈XX国、洪XX、陈XX、王某、邓某、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为被告A公司的保证人,按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为被告华诚科技公司所欠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农商行龙王支行要求被告担保公司、陈XX国、洪XX、陈XX、王某、邓某、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之规定,被告担保公司、陈XX国、洪XX、陈XX、王芳、邓某、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增值税发票以及支付凭证,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子支持。被告担保公司、陈XX国、洪XX、陈XX、王某、邓某、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94644.33元,违约金25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2‰为标准,从2017年X月X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234000元);
二、被告担保公司、陈XX国、洪XX、陈XX、王X、邓某、张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阳A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农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